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4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繆世華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7,951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338,649元,共計626,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