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59號
原 告 創奇科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岱瑪金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1,2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扣除
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上開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