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60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上列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陳宣亦(即陳成祥之繼承人)、陳星霖(即陳成祥之繼承人)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74,547元(含加計至支付命令聲請前之利息及違約金),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352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4,8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