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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11號
原      告  羽禾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涼 
訴訟代理人  許家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貳拾壹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按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8萬2,622元,乃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78萬2,6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8,521元。又原告雖稱其曾於本院113年度北司調字第231號給付貨款調解事件中,以4,900萬8,424元向本院聲請調解並繳納聲請費5,000元,且於民國113年9月4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已於法定30日內之113年10月4日起訴,故得以上開已繳納之聲請費扣抵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云云。惟兩造係於113年8月30日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及第419條第3項前段規定,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可知原告於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10日內即113年9月14日前起訴,或至遲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即113年9月29日前起訴,方得以前所繳納之調解聲請費扣抵裁判費。然原告遲至113年10月4日始行起訴,均已逾法定扣抵期間,聲請費自不得扣抵裁判費。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8,521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