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19號
原 告 簡玉華
被 告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陸
佰參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410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債務人張文孟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經該公司回覆此保單無解約金)、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由其繳納保險費,並非張文孟之資產,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766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得之利益數額即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數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萬433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