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39號
原 告 六川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廷
羅佑珍
柯麥可
被 告 靖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諭璋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依據原告訴之聲明之記載,原告所請求減少之被告應受分配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26,822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26,82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1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