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40號
原 告 肖愛華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97萬56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9,90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另在積極確認之訴,以原告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之金額或價額或所有之積極利益為準。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財產權訴訟,就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應為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內,倘保險事故發生時,原告可獲得之保險金給付總額上限,即最大保險利益。再參被告所提113年11月14日民事陳報狀,系爭保險契約給付總額上限分別為750萬元、150萬元(合計900萬元),且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已賠付12萬元。依此計算,原告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888萬元【計算式:900萬元-12萬元=888萬元】,加計原告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9萬56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合計為897萬567元【計算式:888萬元+9萬567元=897萬5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9,902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