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59號
原 告 盛齊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廷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
邱暄予律師
被 告 盛群儲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RISDA MONTHIENVICHIENCHA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叁萬壹仟伍佰陸拾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叁佰壹拾貳元。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美元29萬9000元及新臺幣703萬2000元,其中美元29萬9000元部分按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3年10月14日臺灣銀行之美元收盤價換算,為新臺幣969萬9560元(=29萬9000元×32.44),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73萬156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又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5萬93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