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83號
原 告 黃耀儀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訟標的金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5,0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三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