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10號
原 告 牧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錦龍
被 告 陳珍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登記印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牧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印鑑及公開資訊觀測站金鑰返還予原告,經核屬財產權訴訟,客觀上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