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17號
原 告 張祐銓即張振炎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本院80年度北簡民字第2636號民事判決所載之「應連帶給付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526,000元及自民國8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1016號給付會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執本院89年度執字第13460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上開各項訴之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準。而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如附表所示,並再加計執行費3,716元,共3,664,532元(計算式:3,660,816元+3,716元=3,664,532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64,5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