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2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被 告 張惠芳
九皇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敏輝
被 告 張志源
張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償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833萬8109元,及如「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之金額6833萬8109元,加計至113年8月21日視為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共64萬78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定為6898萬5928元(計算式:68,338,109+647,819=68,985,92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萬9112元,扣除已繳之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1萬86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沂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