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44號
原 告 蘇睿騏
被 告 林佳瑩(即林簡妙華之繼承人)
林佳慧(即林簡妙華之繼承人)
林宗輝(即林簡妙華之繼承人)
許高維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由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原告時,應以其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而由債務人為原告時,則應以因原告主張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以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713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20所載被告林佳瑩、林佳慧、林宗輝債權原本超過新臺幣(下同)14,000,000元部分、違約金債權32,255,000元及次序7之執行費債權370,000元,均應予剔除,此部分變更致該等被告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33,625,000元(計算式:次序20分配金額47,255,000元-14,000,000元+次序7執行費370,000元=33,625,0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21所載被告許高維債權原本13,000,000元、利息債權14,639,890元、違約金債權6,500,000元及次序8執行費債權96,000元,應予剔除,此部分變更致被告許高維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12,096,000元(計算式:次序21分配金額12,000,000元+次序8執行費96,000元=12,096,000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5所載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債權原本超過92,000,000元、利息債權超過4,000,000元、違約金債權超過800,000元部分、次序22所載被告華南銀行債權原本6,844,178元及次序4、次序5所載被告華南銀行執行費債權838,222元、159,200元,均應予剔除,此部分變更致被告華南銀行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9,230,748元(計算式:次序15分配金額103,176,224元-92,000,000元-4,000,000元-800,000元+次序22分配金額1,857,102元+次序4執行費838,222元+次序5執行費159,200元=9,230,748元)。從而,依原告之主張,被告所減少之分配金額合計為54,951,748元(計算式:33,625,000元+12,096,000元+9,230,748元=54,951,74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951,74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95,6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