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09號
原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被 告 詹景超
寬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19,5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1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