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12號
原 告 郭金城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依照被告於114年1月13日陳報二狀所記載原告欠款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5,843元(本金餘額599,403+已結算未償還利息19,217+逾期違約金700+未結算至起訴前利息46,52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適用舊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