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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19號
原      告  賴政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誠品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託興建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301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於民國100年7月間所簽訂如附件所示契約書之委託興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自113年9月26日起不存在。上開聲明係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否而為請求,內容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原告如獲勝訴,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尚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予估算,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