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4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73,5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1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