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6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張馥薇(即張傳彬之繼承人)、張家蓁(即張傳彬之繼承人)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1,246元(含加計至支付命令聲請前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