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93號
原 告 柳瑞原
被 告 銀泰佶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室融
上列原告對被告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例如: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有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訴訟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民事起訴狀並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亦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及裁判費用,堪認原告起訴程式不符法律規定,起訴並不合法。依上揭說明,因相關欠缺部分可以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參見附註記載),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註:
「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同時說明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及其原因事實。(例如原告要請求被告依照契約履行,應表明依據契約何內容履行,法律依據為民法第幾條或引用該法條內容,使被告能回答有無法律義務,並使法院能進行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