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15號
原 告 郭建翊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松分公司、徐佳柔、謝季美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記載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松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與住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8,8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松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與住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