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29號
原 告 彭伊瑈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鄭宇容律師
高敏翔律師
被 告 彭羽蓁
彭逸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324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起訴請求判決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與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乃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即起訴時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之交易價額為準。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8萬8,611元【系爭建物層次面積83.87平方公尺、陽臺面積9.49平方公尺、雨遮面積0.98平方公尺、其共有部分經以配賦之應有部分即同段3261建號折算之面積為16.88平方公尺(計算式:170.5平方公尺×427/10000=7.28),合計101.62平方公尺(計算式:83.87+9.49+0.98+7.28=101.62),於起訴時之現值為268萬8,611元,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在卷可參】,再按原告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比例4分之1計算為67萬2,153元(計算式:268萬8,611元×1/4,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萬2,1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