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45號
原 告 裕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滕秀華
訴訟代理人 張啓祥律師
蔡宜真律師
被 告 旭能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鳴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99萬1,88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起訴前即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113年11月14日止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9,944萬5,0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萬7,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