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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57號
原      告  柯蔡秀霞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記載:「裁判費由被告負擔」,理由略載其與被告間並無借貸,也不知有債權讓與之事,且已取得時效抗辯權等語,而未表明究竟對被告請求之具體內容為何(即訴之聲明,即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原告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亦未載明其為本件請求之請求權基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有上開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