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陳冠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德商漢諾威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HANNOVER RUCK SE)間請求給付再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億3,019萬2,3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月23日止,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億5,378萬2,421元(計算式:2億3,019萬2,380+2,359萬0,041=2億5,378萬2,4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7萬6,1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均為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