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01號
原 告 有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瑞琦
被 告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泓理
被 告 富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文定
上列原告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富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47,908元(含加計至支付命令聲請前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285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1,7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