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10號
原 告 裴安龍
被 告 培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文
連李滿妹
唐蕙媛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陸
佰參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查訴外人即原告之母王美於民國73年7月19日,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2萬8000元,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又依原告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及原告應有部分面積計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價額合計為168萬1226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萬8300元×(1.15平方公尺+85.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168萬12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單就系爭土地之價額已高於擔保之債權額,而訴之聲明第2項與第1項之訴訟標的固不相同,但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同一而互相競合,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之債權額即42萬8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茲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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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權利種類:抵押權 ㈡字號:新登字第017233號 ㈢登記日期:民國73年7月19日 ㈣登記原因:設定 ㈤權利人:培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㈥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42萬8000元 ㈦存續期間:民國73年7月17日至民國74年3月16日 ㈧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㈨利息:無 ㈩遲延利息:無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比例:王美 設定義務人:王美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