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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60號
原      告  李碧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琬琪、徐楓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王琬琪住所或居所,另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內就被告部分並未記載被告王琬琪住、居所,另依原告訴之聲明應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1,071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50萬1,0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亦未據原告繳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前開不合程式之情形可以補正,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