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61號
原 告 洽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芬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精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