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02號
原 告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被 告 林鈞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基此,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以一訴同時請求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租賃物之附帶請求,其金額即應與返還租賃物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000○000號、環河南路1段75號5層第504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5,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履行訴之聲明第1項內容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2,900元,及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上開第㈠項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原告所執住宅轉租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則係記載租金每月1萬6,000元,爰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週年利率10%為限」,以此逆推核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應為192萬元(計算式:1萬6,000元×12月÷10%=192萬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92萬元。第㈡項聲明部分,係依兩造間之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與電費,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6萬5,448元。又第㈢項聲明部分,乃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管理費暨違約金之損害賠償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及前揭說明,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自113年9月26日起計算至起訴時即113年11月29日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7萬1,283元(3萬2,900元×65日/30=7萬1,2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5萬6,731元(計算式:192萬元+6萬5,448元+7萬1,283元=205萬6,7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3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