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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12號
原      告  宏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櫻櫻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848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9萬8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209萬833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等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1萬8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