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2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被 告 天聯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天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石家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捌佰柒拾萬陸仟參佰陸拾貳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天聯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石家杰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是以,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億2,400萬元(計算式:155,000,000元+969,000,000元=1,124,000,000元)、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1,006萬6,89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億3,406萬6,898元(計算式:1,124,000,000元+10,066,898元=1,134,066,8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萬6,862元,扣除原告已繳之500元,尚應補繳870萬6,362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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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5%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1%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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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億5,500萬元×4.25%×(45/365)年=81萬2,158元 | |
| | | | | 1億5,500萬元×0.425%×(13/365)年=2萬3,462元 | |
| | | | | 9億6,900萬元×4.51%×(73/365)年=874萬0,380元 | |
| | | | | 9億6,900萬元×0.451%×(41/365)年=49萬0,89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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