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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2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被      告  天聯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天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石家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捌佰柒拾萬陸仟參佰陸拾貳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天聯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石家杰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是以,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億2,400萬元(計算式:155,000,000元+969,000,000元=1,124,000,000元)、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1,006萬6,89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億3,406萬6,898元(計算式:1,124,000,000元+10,066,898元=1,134,066,8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萬6,862元扣除原告已繳之500元,尚應補繳870萬6,362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一: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1億5,500萬元
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9億6,900萬元
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1%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二: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計算期間
年息
計算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
金額
(新臺幣)
1
利息
1億5,500萬元
113年8月25日至113年10月8日
4.25%
1億5,500萬元×4.25%×(45/365)年=81萬2,158元
81萬2,158元
2
違約金
1億5,500萬元
113年9月26日至113年10月8日
0.425%
1億5,500萬元×0.425%×(13/365)年=2萬3,462元
2萬3,462元
3
利息
9億6,900萬元
113年7月28日至113年10月8日
4.51%
9億6,900萬元×4.51%×(73/365)年=874萬0,380元
874萬0,380元
4
違約金
9億6,900萬元
113年8月29日至113年10月8日
0.451%
9億6,900萬元×0.451%×(41/365)年=49萬0,898元
49萬0,898元
小計
1,006萬6,8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