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29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凌素雯
被 告 李德偉
黃菩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德偉等間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德偉等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13,78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5,24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94,7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