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31號
原 告 吳欣盈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被 告 超基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委任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1物品欄位所示之物(臍帶血等)返還原告,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本件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該利益尚無從估算,故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