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71號
原 告 林菓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京展美學顧問有限公司、洪蒂珊、冠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余忠賢、尹汎行銷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京展美學顧問有限公司、冠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正確事務所所在地,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新臺幣(下同)五百二十九萬元,及自聲請調解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訴訟標的金額就五名被告各五百二十九萬元,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計算,五名被告之訴訟標的互為競合,以伍佰貳拾玖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萬叁仟叁佰柒拾壹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起訴狀應記載被告京展美學顧問有限公司、冠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正確事務所所在地。
(二)補正前開事項之書狀及起訴狀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三)第一審裁判費伍萬叁仟叁佰柒拾壹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