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8號
原 告 江國安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安玟律師
被 告 左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至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自被告Facebook個人網頁(網址:https://www.favebook.com/alonecat)移除如原證1號、原證2號所示之貼文內容;訴之聲明第3項:被告應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姓名及主文,刊登於被告Facebook個人網頁上,性質上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各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6,900元(計算式:1萬900元+3,000元+3,000元=1萬6,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