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39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63,405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138,386元,共計4,001,7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99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0,1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