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14號
原 告 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敏瀞
原 告 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敏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牧武
被 告 南京首都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亞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服務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萬7500元、15萬9600元,暨自民國112年11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萬2872元【計算式:本金36萬7500元+15萬9600元+112年11月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月24日止計算之利息合計57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