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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19號
原      告  高雅妍 
訴訟代理人  石邁律師 
被      告  陳鼎勳 
            不明女性(晶美男女健體館受僱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㈠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㈡正確之被告「不明女性(晶美男女健體館受僱人」之真正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萬元(至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利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
三、又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不明女性(晶美男女健體館受僱人)」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亦與上開規定程式及要件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及被告「不明女性(晶美男女健體館受僱人)」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