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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34號
原      告  石朝仁 

被      告  吳武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58,386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40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租賃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及地下1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958,386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1份在卷可參,故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58,3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4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