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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3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吳政忠 
被      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仟陸佰壹拾伍萬參仟玖佰肆拾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拾肆萬零陸佰零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214萬2,146元,及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原告就請求利息部分,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依上開新法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請求自112年8月2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月30日止之利息(見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應併算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1萬1,794元【計算式詳如卷附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本金9,214萬2,146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15萬3,940元【計算式:9,214萬2,146元後+401萬1,794元=9,615萬3,9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萬608元。至起訴後之利息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