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63號
原 告 唐寶珠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被 告 張祐誠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少平
被 告 陳偉洪 (年籍不詳,待原告查報)
林廷東 (年籍不詳,待原告查報)
吳冠綸 (年籍不詳,待原告查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877,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為新臺幣(下同)16,877,9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5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60,54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