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7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慈妙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92,432元(計算式:本金589,479+其中570,932元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99計算之利息2,9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僅為訴訟標的金額之補字案件,不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