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8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楊直晏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絨有限公司、林緻菱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自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而原告於113年2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故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2月6日)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9,784元(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