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84號
原 告 陳冠綸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遠昇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元,並補正被告之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起訴,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法定級距徵收標準計繳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另原告應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被告住所或居所。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