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95號
原 告 謝政凱
被 告 蔣欣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訴法第77-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4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其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審酌該屋建造已經歷42年8月,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面積為128.48平方公尺(計算式:總面積112.49+附屬建物面積15.99=128.48,單位為平方公尺),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網站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屋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29萬6,133元,有建物所有權狀、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網站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9萬6,1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