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01號
原 告 張芯瑜
林冠廷
郭炫廷
蔣弦成
陳威豪
林文祥
宋珮慈
游文瑋
熊禮帆
陳郁婷
曹雅閎
鍾昌縞
張澤天
張澤文
陳品妤
陳品瑄
王晨宇
張家豪
區雲深
區淑華
鄭心怡
王美琳
楊皇麟
康訓鎰
張育軒
李佳禾
廖婉婷
高圓
曹漢威
羅斐珊
丁肇平
陳宗楷
上3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嘉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啓峯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嘉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等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分別核定為如附表所示,各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至原告起訴狀附表1所載之編號1張芯瑜、編號2林冠廷二人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與委任狀上不同(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原告郭炫廷亦有相同情形,本院暫以委任狀上所載地址為準,如有誤載,應一併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單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