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44號
原 告 康寧學校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吳慶堂(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725,9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4,4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