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5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賴輝豐
被 告 谷方
谷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參佰柒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谷方、谷元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分別請求被告谷方、谷元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8萬2,857元、264萬305元暨均自民國112年4月30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而核定為1,543萬2,413元(含支付命令聲請前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7,872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4萬7,37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