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01號
原 告 福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元耀
被 告 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向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499,9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150元,扣除已繳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應補繳84,650元(計算式:85,150-500=84,65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84,6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