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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2號
原      告  陳睿濬 


被      告  鄭宛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陸拾肆萬參仟柒佰伍拾玖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參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時,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原告以被告向其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屆滿,被告仍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則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核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113年1月19日函詢原告於113年2月6日前提供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值證明,惟原告迄未提供本院可資審酌之資料,此有本院函文可考。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樓層數總數14層,建築完成日期101年6月25日,層次面積46.86平方公尺,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面積9,750.85平方公尺,共有部分權利範圍1萬分之329,共有部分面積32.08平方公尺(計算式:9,750.85×329/1萬=32.08平方公尺,四捨五入取至小數點後第2位,下同),此有系爭房屋建物查詢資料可考(見本院限閱卷),則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值應為364萬3,759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可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4萬3,75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7,135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